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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祥。委托代理人费华平、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菁菁,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委托代理人朱文达。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又因本案的处理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12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费华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达分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道路需要,于2012年8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供应给被告沥青,同时还约定了价格、运费、付款期限等。截止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供应给被告沥青73**.26吨,货值39,250,323.20元,运费572,813.80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3,569,599元未付。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将该合同项下应收款3,569,599元和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货款3,569,599元;二、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569,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确实尚欠第三人货款3,569,599元,但并非原告所称的合同项下的债务,该合同针对的杭州湾项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3份合同;2、被告确实收到过2014年10月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由于第三人经营状况恶化,被告无法联系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3、如果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就债权转让事宜与被告沟通,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应当提供欠款明细,以便被告核对,原告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不适用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也应当按照法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5、案外人对第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现被告已收到萧山区法院对本案系争货款的保全通知,故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第三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3份合同,被告的付款未明确针对哪份合同,故第三人按照先支付到期货款的原则,确定被告尚欠的货款3,569,599元为杭州湾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已明确写明了债权的金额,故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就是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起,第三人开始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沥青。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材料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框架合同”)1份(编号为购销-道路-0001-2012),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70#沥青、改性沥青(I-D),第三人根据被告需求的时间段进行材料报价,经双方确认后第三人根据被告实际需求数量进行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材料到齐并验收合格后第2个月起付当月货款的90%,余款于次年6月底前付清。该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2012年7月13日起,第三人开始向被告的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杭州湾项目”)供应道路沥青。2012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道路沥青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杭州湾项目合同”)1份(编号为购销-道路-003-2012),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道路沥青,单价为5,150元,数量按照实际采购数量结算确定,付款方式为次月25日前支付料款的70%,全部供货完成后(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的60天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0%,剩余货款在接下来的60天内付清。该杭州湾项目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共计供货5473.74吨。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材料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框架合同”)1份(编号为购销-道路-自接-0012-2013),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70#沥青、SBS改性沥青,第三人根据被告需求的时间段进行材料报价,经双方确认后第三人根据被告实际需求数量进行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材料到齐并验收合格后当月底付清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或特殊情况,最晚不得晚于次月15日。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供货。上述3份合同共计发生货款及运费合计39,823,137元,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36,253,538元,尚欠3,569,599元未付。被告的付款凭证中,除2013年5月24日的凭证上备注“杭州湾项目”外,其余均未作说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言明截止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400万元,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将应收被告合同编号为:购销-道路-XXX-XXX号项下3,569,599元的沥青应收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故要求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3,569,599元沥青应收款及违约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向第三人支付到期债务。被告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中注明“我公司与浙江嘉悦公司的实际应付款为3,569,599元,在此之前,我公司已经收到浙江嘉悦将此债权转让于杭州钱潮公路公司的通知书,杭州钱潮公路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我公司诉至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此笔款项,故鉴于此情形,我公司目前无法配合”。2014年12月15日,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江能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3月4日,江能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该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其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第三人货款3,569,599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并非第三人所转让的杭州湾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3份合同,现第三人转让的是杭州湾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合同履行情况看,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交叉,且第三人送货的次数繁多,而被告的付款并非与送货或者发票一一对应,且绝大部分没有明确指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付款除有明确指向的外应当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根据3份合同的约定,2012年框架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底,杭州湾项目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9日,2013年框架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8月15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为杭州湾项目合同项下的款项,因第三人已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该笔欠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前,故该债权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经转让,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清偿,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69,599元;二、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9,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1元,减半收取39,2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75.5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