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登新与丁鹏升、马正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新,丁鹏升,马正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67号原告王登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鹏升,城镇居民。被告马正歧,城镇居民。原告王登新与被告丁鹏升、马正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新及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丁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新诉称,2013年10月8日,由被告马正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鹏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鹏升按2分月利率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和律师费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鹏升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没有担保人。被告马正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丁鹏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登新人民币50万元正,定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被告马正歧在该借条上书明,“此款由马正起担保”。被告丁鹏升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担保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丁鹏升催要借款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中,有被告丁鹏升关于“老王俺欠你再长时间俺给你认着利息,你做生意也是为了挣钱,俺利息给你认着”的话语,被告丁鹏升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存在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被告丁鹏升称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平度市三星精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及被告丁鹏升是朋友,担保人马正歧我也认识,是我介绍被告丁鹏升认识的原告,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丁鹏升,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鹏升未偿还借款,我一直从中协调还款事宜,也帮助原告找马正歧要钱,一直未间断过。原告和被告丁鹏升对证人身份及与其关系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鹏升认可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对借条和录音中关于协商还款的谈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丁鹏升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关于利息的记载,虽然被告丁鹏升在谈话录音中自愿承担利息,但对利率具体数额并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丁鹏升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息借款,而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孙某出庭证明,该借款逾期后其一直从中协调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丁鹏升于2014年3月7日后再未还款,因此,被告丁鹏升应当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马正歧在被告丁鹏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明该借款由其担保,原告与被告马正歧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正歧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正歧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在被告丁鹏升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正歧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正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正歧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升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登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正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正歧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鹏升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原告王登新负担1332元,由被告丁鹏升、被告马正歧负担7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杨剑伟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