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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益联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小琴、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益联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小琴,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益联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白中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原审被告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卫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康。原审被告陈其英。上诉人江苏益联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琴、原审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公司)、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朱瑞英,被上诉人陈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卞赛,原审被告陈其英到庭参加诉讼,黎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盈公司、王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联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为同盈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保障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由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陈小琴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1月3日,同盈公司停产并将设备偷运出生产区域,据此,建行常州分行立即解除与同盈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代同盈公司偿还建行常州分行借款本息3009678.67元。基于同盈公司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故请求:1、判令同盈公司偿还代偿款2709678.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代偿利息;赔偿律师费7万元。2、判令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陈小琴对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康和陈其英对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同盈公司、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陈小琴共同承担。黎明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本合同纠纷实因王康夫妻向益联丰公司恶意借款所致。从益联丰公司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不难看出,王康夫妻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益联丰公司应撤回本案诉讼,向警方报案。第二、本案反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卫建的签字非汪卫建本人所签,所以该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行为不是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黎明公司公章盖在其上,是因黎明公司和同盈公司同在一个园区,王康与黎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也常来黎明公司办公室走动,有接触印章的机会,很有可能是王康偷盖的。因此,为王康借款进行担保绝非黎明公司的本意。同盈公司、王康一审均未作答辩。陈其英一审答辩称:对益联丰公司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本人已与王康离婚。陈小琴一审答辩称:在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中,本人没有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请求驳回益联丰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人垫付的鉴定费用18120元应由益联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益联丰公司与同盈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同盈公司在建行常州分行融资,请求益联丰公司为其提供融资保证担保;同盈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与建行常州分行签订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益联丰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担保期限为6个月,益联丰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盈公司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益联丰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6000元,月担保费率为2‰,于益联丰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前付清。同盈公司应向益联丰公司缴付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担保金额的10%,于益联丰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前付至益联丰公司指定账户。同盈公司向益联丰公司提供抵押物常州市怀德苑37幢乙单元302室进行抵押反担保及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陈小琴作为益联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的反担保。同盈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益联丰公司出现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同盈公司向益联丰公司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归还益联丰公司代偿款;如有财产抵押,双方一致同意将抵押财产直接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净额直接抵扣代偿款及为向同盈公司追偿债务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同盈公司即支付担保服务费36000元及融资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2013年6月27日,益联丰公司为抵押权人与王康、陈其英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K2013601501020012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债务人同盈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建行常州分行将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等文件(以下称主合同),抵押权人应债务人请求将为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人借款行为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为保证抵押权人一旦对上述债务代偿后能够及时得到有效清偿,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如果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本最高额抵押的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抵押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反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抵押财产为两抵押人共有的位于常州市怀德苑37幢乙单元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8.32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于2013年6月28日在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益联丰公司为甲方与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K2013601501010042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5页“乙方:(保证人3)”内有“陈小琴印章和签字”。该合同载明,在本合同中,债权人为建行常州分行,债务人为同盈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合同为保证合同;债务人为向债权人申请贷款而与甲方签订的委托其提供担保的合同为融资性担保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系列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措施,最高额反担保方式为乙方以保证担保方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愿为债务人从甲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开始所形成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保证担保金额提供反担保措施,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最高额反担保债权为人民币300万元;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甲方保证的债务及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和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乙方的反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同盈公司与建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131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同盈公司(即甲方),贷款人建行常州分行(即乙方),鉴于经营周转,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如甲方出现停产、歇业、被有关机关施以高额罚款等情形之一的,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建行常州分行为债权人(乙方)与益联丰公司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310028-1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同盈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310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即向同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盈公司收到建行常州分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于2013年11月3日停产。建行常州分行即于2013年11月7日向同盈公司和益联丰公司发出了编号为20131107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益联丰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3年11月7日即代同盈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3009678.67元。益联丰公司代偿后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益联丰公司为追索代偿款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益联丰公司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为7万元。原审审理中,陈小琴对益联丰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3”栏处陈小琴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陈小琴的申请,在再次征询益联丰公司意见的情形下,依据陈小琴和益联丰公司共同确认的笔迹比对材料,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51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编号为DK2013601501010042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署页“保证人3”处“陈小琴”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陈小琴”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陈小琴支付鉴定费181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建行常州分行与同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常州分行与益联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益联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同盈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009678.67元的事实由建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基于益联丰公司在为同盈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提供融资担保时已收取同盈公司保证金30万元,因此,益联丰公司要求同盈公司支付代偿款2709678.67元及按约定年利率10.98%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益联丰公司要求同盈公司赔偿益联丰公司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益联丰公司与同盈公司在融资性担保服务合同中对向债务人追偿代偿款的费用负担有约定,但益联丰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益联丰公司已实际支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故该院对益联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益联丰公司为确保其为同盈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履行保证义务后追偿权的实现,既要求王康和陈其英以其共有的位于常州市怀德苑37幢乙单元302室的房屋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又要求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且在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依照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益联丰公司要求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对被告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要求被告王康、被告陈其英对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基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3”处的“陈小琴”签名不是陈小琴本人所签,且益联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中“保证人3”处的“陈小琴”私人印章是陈小琴本人所盖的事实,故该院对益联丰公司要求陈小琴对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小琴辩称的要求驳回益联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黎明公司辩称的本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虽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该合同中“保证人4”处的“汪卫建”签名不是汪卫建本人所签,但黎明公司认可该合同中“保证人4”处的“黎明公司”的公章是其使用的公章,故黎明公司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同盈公司和王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同盈公司应支付益联丰公司代偿款2709678.67元,并应支付益联丰公司以2709678.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前述款项由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对上述第一款中同盈公司所负益联丰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明公司、王康、陈其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盈公司追偿。三、益联丰公司对同盈公司享有的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债权,如同盈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付款义务,则益联丰公司有权申请对王康、陈其英共有的位于常州市怀德苑37幢乙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18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益联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120元,合计53147元,由益联丰公司负担19670元,由同盈公司负担33477元。上诉人益丰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虽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陈小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栏除了有陈小琴的签名,还有陈小琴的私人印鉴,且该印鉴与同盈公司工商资料中留存的印鉴一致,因此该印鉴且有法律效力。无论保证栏的签名是陈小琴本人所签,还是陈小琴委托他人所签,因上面盖有陈小琴使用过的私人印鉴,其担保仍是有效的,陈小琴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小琴对同盈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小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其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同盈公司、黎明公司、王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小琴是否应对同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3”一栏有“陈小琴”的签名并盖有其私人印鉴,但经司法鉴定,“陈小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仅有刻制为“陈小琴”的私人印鉴,其证明力较弱,不能直接证明陈小琴自愿为同盈公司对建行常州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此益联丰公司还应证明该私人印鉴系陈小琴本人或委托他人所盖。现益联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即使陈小琴的私人印鉴与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的一致,也不能证明陈小琴有为同盈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益联丰公司要求陈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益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益联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