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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5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汪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3年年底不告而别离家不归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直至破裂。现原告叶某甲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每年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