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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艳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岳艳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艳峰,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盐镇乡石陵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艳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岳艳峰自2013年8月28日到原告黔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11个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记录为39118.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交纳了押金4800元。之后,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675.08元及退还押金4800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50.4元及退还押金4800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47811.5元并退还押金4800元。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应否主动退还向被告收取的4800元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问题。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奖金和补贴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记录予以证明其工资金额,作为普通劳动者,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发放款项包含的奖金和补贴,也属于工资范畴,应纳入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双倍工资应按800元每月为计算基数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39118.5元的工资记录,本院对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的金额为(39118.5元÷11月=3556元)3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3556元×11月×2=7823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39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的金额为39118.5元。关于原告退还被告押金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押金金额为4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也表示同意退还被告押金,双方只是对原告是否已进行通知及同意给付,以及被告是否前去领取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活常理履行通知和协助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岳艳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9118.5元。二、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岳艳峰押金4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水民初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每月800元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主动退还被上诉人押金的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判决书在计算双倍工资时,以2013年10至12月,2014年2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以被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800元每月,其他为奖金或补贴。虽然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但不等于被上诉人实际拿到的钱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奖金只是一种奖励行为,补贴也只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补助,把奖金和补贴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只能按基本工资800元每月计算。2、关于押金,上诉人于2014年8月通知到财务办理,被上诉人不主动去办理,上诉人也未拒绝退还,故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主动退还押金不正确。被上诉人岳艳峰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艳峰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只能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奖金和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岳艳峰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平均月工资为3556元,一审依据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判决上诉人主动退还被上诉人押金的上诉主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押金4800元无异议,只是辩称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未领取。现在该4800元押金仍然在上诉人出处,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退还,一审判决退还押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