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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敖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津津、林玲。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敖某甲及委托代理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敖某乙,××××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回老家生孩子期间,被告染上毒瘾,经劝说无果,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北京丰台区被派出所羁押,2012年5月1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服刑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监狱。被告于2014年11月出狱。2014年12月3日,被告到北京将原告打倒在地,踢伤原告左右肋骨,直到原告报警才住手逃走。为此,原告这次已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女儿敖某乙出生至今只有一年跟原、被告生活,其余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长达5年多时间,按每个月2500元的工资,被告应付原告娘家150000元。不算生活费,敖某乙上幼儿园3年半,共计7个学期,每个学期2800元,一共19600元。期间被告姐姐给过2000元,被告给过1800元,所以被告应付15800元。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敖某乙十八周岁止。3.婚后共欠下债务351300元,被告家中欠138500元,原告家中欠212800元(含民间借贷利息),由原告偿还212800元,由被告偿还13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娘家因抚养婚生女而支出的抚养费和学费共计165800元。被告敖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3.被告确实有138500元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被告没有染上毒瘾,也没有去北京动手殴打原告,当时只是因为生意债务与原告发生口角。5.原告诉称被告家人很少看望婚生女也不属实,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母亲及姐姐经常要求看望孩子,但均遭到原告方拒绝。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丰台区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敖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故而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薛某15500元、杨某10000元、唐某20000元、敖某丙73000元、陈某乙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温乐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领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亦同意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按半年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半年支付原告4800元,共付12.5年。被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家中欠212800元的债务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若存在该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抚养费和学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敖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被告敖某甲负担抚养费120000元,款分二十五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800元,第二期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4800元,第三期至第二十四期由被告自2016年起至2026年于每年的3月11日和9月11日前各支付4800元,第二十五期于2027年3月11日前支付4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自行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敖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敖某甲对婚生女敖某乙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原告陈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薛某15500元、杨某10000元、唐某20000元、敖某丙73000元、陈某乙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