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玉凤、方凤玉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凤,方凤玉,何荔晶,何荔鑫,何智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凤,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何朝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凤玉,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何朝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荔晶,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何朝明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荔鑫,女,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何朝明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彬,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死者何朝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9-9。负责人陈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林玉凤、方凤玉、何荔晶、何荔鑫、何智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照经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及上诉人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缴费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均被退回,上诉人均未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且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玉凤、方凤玉、何荔晶、何荔鑫、何智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