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某。原告喻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和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相关心体贴不够,被告沉迷打牌赌博,且不思悔改,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多次沟通,无法挽回这段婚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房子没有解决。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录音光盘、录音内容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女朋友有来往的事实;3.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女朋友长期频繁通话的事实。被告詹某某对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说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电话清单是我的,有些是我打的,有些是别人借我电话打的。被告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项证据缺少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相关心体贴不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喻某与詹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喻某请求与詹某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喻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古洢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