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鲁Q5411**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探沂镇驻地时,与对行左拐弯的该镇许由城村的吕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被告人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花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花某到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花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