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北京聚佳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村(国税二所院旁)。负责人白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100号。法定代表人谢鸿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聚佳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雅成一里1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颢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立方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27日,森立方公司与田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森立方公司为北京聚佳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豪庭公司)经营的酒店提供装修用挂板、木线、木门等木制品并安装,合同总金额1426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合同金额219795元。签约后,森立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义务,田华公司先后付款9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森立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田华公司支付货款746295元;支付违约金5078340元(以142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按照日1%计算)。田华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田华公司虽与森立方公司签订合同,但所有付款都是聚佳豪庭公司支付,田华公司仅为代签合同,工程款应由聚佳豪庭公司支付森立方公司。田华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526500元,森立方公司增项部分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违约金不认可,田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案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聚佳豪庭公司进行了修复,故田华公司反诉要求森立方公司赔偿挂板维修费505000元。森立方公司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森立方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完工,挂板返潮问题非森立方公司原因造成,森立方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田华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对聚佳豪庭公司自行增加挂板的事实不认可。聚佳豪庭公司在原审法院陈述称: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田华公司与森立方公司之间,田华公司非代聚佳豪庭公司签订合同。田华公司非通过聚佳豪庭公司支付货款,聚佳豪庭公司在田华公司资金困难时垫付了部分货款。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聚佳豪庭公司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仅为直接损失,还存在其他经营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森立方公司与田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田华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应当就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森立方公司实际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北京豪庭国际酒店并进行了安装,田华公司、聚佳豪庭公司未能证明挂板等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由于森立方公司原因造成,故田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关于森立方公司所主张的超出合同价款的增项部分,因森立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就增项部分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其所称增项部分得到了田华公司或聚佳豪庭公司的确认,故法院对森立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森立方公司所主张自质保期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森立方公司于承诺书中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前全部维修完毕,该维修应视为工程之一部分,质保期自该时起算,故法院核定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3年10月24日,另森立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及森立方公司的保修义务,现田华公司、聚佳豪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聚佳豪庭公司系在向森立方公司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对酒店挂板等进行维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森立方公司主张过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挂板已部分被更换,且已过质保期,故法院对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五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止,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三、驳回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田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聚佳豪庭公司提供酒店装修所用挂板等木质品,合同金额14265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聚佳豪庭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承诺所有挂板木制品应当在2012年4月25日前验收安装完毕,但是被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5月15日完工,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聚佳豪庭公司延迟开业,以及上诉人工期相应延退,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在聚佳豪庭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需要返工维修,但是被上诉人在接到维修通知后却拒绝返修,聚佳豪庭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美容,共支付费用505000元,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森立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样品(门、线条、木饰面板、踢脚线等),甲方确认签字后,开始生产;油漆色板按甲方指定的样品进行验收,允许由少量色差;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地(朝阳北路豪庭国际酒店);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如强行使用,即视甲方认同产品验收合格,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暂估为1426500元;签订合同甲方预付合同款的50%,即713250元,乙方制作完成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即142650元,货到现场,乙方每安装一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乙方每层合同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整体工程的95%,质保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款5%的尾款,即71325元;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尾款,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属乙方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维修,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14日,田华公司通过给付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森立方公司付款700000元;2012年3月3日,聚佳豪庭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森立方公司支付150000元;2012年4月20日,聚佳豪庭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森立方公司支付50000元。2012年4月17日,森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鸿铭出具记录一份,载明:1.三层四、五整体修补2012年4月23日完工;2.二层挂板整体2012年4月20日完工;3.一层挂板整体2012年4月21日完工;4.所有挂板、门2012年4月24日至4月25日整体验收;如不完工听甲方处理。2012年9月28日,聚佳豪庭公司作为甲方与森立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诺,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店内所有挂板维修工程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全部维修完毕,如10月没有维修完工,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听甲方处理。本案工程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工程所在地聚佳豪庭公司经营的北京豪庭国际酒店于2012年6月20日开始营业。2014年3月5日,森立方公司向田华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及《北京豪庭国际酒店木饰面增加及修复项目报价单》,载明了增加合同金额为219795元及相应明细。庭审中,田华公司提交照片9张,用以证明森立方公司安装的挂板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据5张,用以证明聚佳豪庭公司因维修挂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505000元。森立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左右完工。聚佳豪庭公司称酒店开业时工程已经完工,维修部分应该在2012年10月20日完工,但维修部分至今未完工。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承诺书、记录、收据、《公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森立方公司与田华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在森立方公司依约定完成己方义务之后,田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涉诉工程的完工时间,田华公司和森立方公司存在争议,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田华公司关于森立方公司存在延迟工期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华公司上诉称因森立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一节,因田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72元,由北京森立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287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8850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