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常建涛与王泽柯、常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涛,王泽柯,常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常建涛,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柯,男,住莘县。被告:常立军,男,住莘县。原告常建涛与被告王泽柯、常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泽柯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常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泽柯2014年7月6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常立军为其连带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王泽柯一直未还,被告常立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立军辩称,钱是被告王泽柯借原告的,当时是原告说让我签字担保但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将被告王泽柯的一辆车交给原告想让他扣下,原告和王泽柯商量后将钥匙又给了王泽柯,原告说王泽柯还不还款与我没关系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柯经和原告常建涛口头协商,2014年7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笔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王泽柯现金,被告王泽柯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常立军在其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字、捺了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泽柯对借款一直未还。在庭审中,被告常立军辩称给王泽柯担保签字时原告口头许诺不让承担担保责任、王泽柯还款与否与其再没关系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常立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柯由被告常立军担保借原告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王泽柯理应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立军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王泽柯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常立军辩称给王泽柯担保签字时原告口头许诺不让承担担保责任、王泽柯还款与否与其再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王泽柯的诉讼,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军偿还原告常建涛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立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建涛,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