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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冰华、梁坚文与彭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华,梁坚文,彭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冰华,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坚文,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启良,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浩林东路*号。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冰华、梁坚文诉被告彭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彭启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16时40分,原告陈冰华驾驶原告梁坚文所有的粤W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欧丽梅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市政广场往罗城街道武装部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罗定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彭启良驾驶的粤W7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冰华���伤,所戴玉镯摔碎,两车受损。2013年10月8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启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启良驾驶的粤W7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陈冰华受伤后,被送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颧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费用29333.88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2人护理,一个月后1人护理,出院时,左面部软组织浮肿,轻度头晕,双上肢麻木,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3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300元(100元×473天);3、营养费15000元,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时间为500日,每日30元计;4、误工费50282.38元,原告住院473日,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563日,误工费为32598.7元÷365×563=50282.38元;5、护理费44923.69元,原告住院473日,住院期间第一个月2人护理,一个月后1人护理,护理人梁坚文、梁腾基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32598.7÷365×(30×2+443)=44923.69元;6、交通费5000元。上述1、2、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的共91633.8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1633.88元,由被告彭启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135.30元,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2449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减去被告彭启良预付的10000元医药费,还应赔偿14490.16元。上述4至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共100206.07元。该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粤W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物品的损失:1、粤W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30元;2、车损、物品评估费650元;3、车辆检测劳务费95元;4、保管费、拖车费合计90元;5、陈冰华所戴玉镯损失8600元。上述1至5项属财产损失,共10465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8465元,由被告彭启良承担30%,即2539.5元,因被告彭启良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25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冰华人身损失110206.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冰华人身损失14490.16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冰华、梁坚文财产损失2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冰华、梁坚文财产损失2539.5元;5、被告彭启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最多承担30%的责任,对超出此范围的,答辩人概不承担。2、关于医疗费29333.88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答辩人不认可该医疗费,认可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答辩人的床位费11259.60元,诊查费1426.60元,应予扣除;3、关于营养费15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也没有相应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4、关于误工费50282.38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计算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4.6元/天,误工时间答辩人认可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5、关于护理费44923.69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标准应按54.6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6、关于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7、关于车辆损失、物品损失、保管费、拖车费、检测劳务费等,答辩人对此不认可,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彭启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5日16时40分,原告陈冰华驾驶属原告梁坚文的粤W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欧丽梅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市政广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武装部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罗定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彭启良驾驶粤W7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冰华和乘车人欧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冰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启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欧丽梅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冰华被送到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3天,用去医疗费共29333.88元(含床位费11259.60元及检查费等),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左面部皮肤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入院后���个月陪护2人,一个月后陪护1人。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就原告陈冰华的医疗终结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医疗费等项目作出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冰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2、陈冰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3、医疗费用审查情况详见本报告三、分析说明(三)医疗费用审查①被鉴定人陈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相关疾病药物及检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如:药物:美洛昔康胶囊(用于治疗风湿关节炎);注射用血栓通(同于脑血管病,病毒性肝炎等);香丹注射液(用于心梗塞);哨呋太尔制霉阴道软胶囊(细菌性阴道病、滴虫性阴道炎、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炎、阴道混合感染)。费用累计为人民币503.23元。检查项目:甲胎蛋白测定(AFP)(用于肝癌的诊断);类风湿性因子测定(RF)(用于风湿类检查)。费用累计为人民币88.5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药物及检查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91.73元。②根据上述被鉴定人陈冰华的医疗终结期的认定,建议酌情扣除治疗终结期后的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原告陈冰华佩戴的玉镯在事故中摔断,经鉴定其价值为8600元。原告陈冰华驾驶的粤WHN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030元。原告支付了车物鉴定费6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检测劳务费95元、停车费90元。被告彭启良驾驶的粤W7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启良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罗定市泷洲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停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陈冰华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被告彭启良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的材料是原告陈冰华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冰华主张其需住院473天,但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时间与一般情况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其实际医疗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鉴定意见的治疗终结时间4个月予以确定,即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0天。原告的护理期虽鉴定为30日,但鉴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0天,故护理时间亦应按住院时间120天确定。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药物及检查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91.73元”的意见,该部分费用是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对于原告陈冰华超出本院认定120天的住院时间所产生的床位费用及护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8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40.75元[(29333.88元-591.73元-床位费11259.6元÷473天×(473天-1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3、营养费360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误工费10717.38元(32598.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13396.72元(32598.7元/年÷365天×(30天×2+90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及护理人来回护理确实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粤WH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30元;8、车损、物品评估费650元;9、车辆检测劳务费95元;10、保管费、拖车费合计90元;11、陈冰华所戴玉镯损失8600元。以上损失共71319.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三项,共35940.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6三项,共24914.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7-11五项,共10465元。鉴于粤W7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先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914.1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鉴于被告彭启良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故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付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5940.75元-10000元)+(10465元-2000元)=34405.75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彭启良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321.73元。至于被告彭启良代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彭启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29235.73元,被告彭启良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9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321.73元,超出的部分数额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914.1元给原告陈冰华。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陈冰华、梁坚文。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321.73元给原告陈冰华、梁坚文。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冰华负担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