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行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马瑞质监行政处罚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沭行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马瑞。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沭)质监罚字(2014)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马瑞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第五条的规定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沭)质监罚字(2014)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在生产电动车过程中使用的蓄电池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2、罚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马瑞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沭)质监罚字(2014)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马瑞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48000.00元、及加处罚款480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340.00元,由被执行人马瑞承担。审判长 刘晓光审判员 李延安审判员 禚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