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514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现在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女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较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我放应当抚养女孩,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周某丙、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周某丁。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当庭表示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中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