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26岁(1988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86号门前,盗窃李××的金世牌48V电动三轮车1辆。后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内,盗窃崔××电动三轮车上的超越牌6-DZM-20型蓄电池两组。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16元。后被巡警查获。现被告人程××已赔偿被害人李××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崔××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均已被扣押,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电动自行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