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立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国帅诉彭春红、游洪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帅,彭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立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国帅。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彭春红。委托代理人王治训。委托代理人任廷兰。上诉人王国帅、彭春红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帅、彭春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需承担责任的事实,且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此作为不立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了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应当给予立案。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并不是立案受理的条件。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证据在卷佐证,两上诉人之子王一富与游洪林(聋哑人)及其他几个小孩相约去游泳,王一富落水致死。上诉人认为游洪林未尽临时的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是否能够受理,应当审查该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起诉时在其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并附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前述法条的要求,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凤清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桢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