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光珍,陈洪述与张有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珍,陈红术,张有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珍,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术,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生,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光珍、陈红术与被上诉人张有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张光珍、陈红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解决房屋出水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的有关事项经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村委会书记、主任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因排水、排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需要审查的主要方面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的有关事项经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这份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利益,并无无效情形存在,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庭审中,被告曾举示其子与原告之子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但结合凤凰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凤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本案原告张有生本人所为,其在凤凰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张有生对其子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认可,且原告张有生与其子早已分户,该协议对本案原告张有生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认定其子所签协议系对《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的有关事项经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这份协议的变更。原、被告本系邻居,就相邻排水排污问题可协商解决,彼此有给对方提供排水、排污便利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两家房子之间的空间共用,共同排水,可凭证据另案主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宜合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有关事项经村调解达成协议》有效。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有生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陈红术、张光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有关事项经村调解达成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因为从2006年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积怨很深,以相邻排水为由互不相让并多次发生纠纷,由凤凰镇的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多次协调一直为得到解决,故以上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自动失效。其次,以上调解协议没有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该调解协议是不合法的,因为直至现在双方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张有生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有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陈红术、张光珍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张有生与陈红术、张光珍房屋出水有关事项经村调解达成协议》有效,故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在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该协议是否失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红术、张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