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达杨与雷斌、陈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张成斌,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锦龙,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蔡育武,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斌诉被告陈锦龙、蔡育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斌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陈志良,被告陈锦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锦龙驾驶粤VRZ5**号牌轿车上路行驶,行经普宁市文竹北路茶叶市场路段时,与原告张成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成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成斌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成斌为十级伤残2处,并对原告张成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作出鉴定意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861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5天=28500元;3.误工费:59345元÷365天×325天=52841.44元;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人×285天=36713.47元;5.残疾赔偿金:1)29802.49元:11669.30元/年×20年×11%=25672.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某甲8343.5元/年×4年×11%÷2=1835.57元,(父)张南蓬8343.5元/年×5年×11%÷4=1147.23元,(母)吴妙兰8343.5元/年×5年×11%÷4=1147.23元;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康复费:100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170.86元。肇事车辆粤VRZ5**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育武。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陈锦龙承担80%赔偿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81170.86元-120000元)×80%=128936.69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28936.69元=248936.6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锦龙已支付73400元,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248936.69元-10000元-73400元=165536.6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锦龙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蔡育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5536.69元;2.判令被告陈锦龙、蔡育武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1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3.被告陈锦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锦龙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蔡育武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张成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共计285天。7.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花费医疗费98323.46元,门诊费29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陈锦龙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3195.77元。被告陈锦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费收据2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陈锦龙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73195.77元。被告蔡育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限额50万,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诉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2.原告方诉请医疗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未相应出示完整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医药费是否是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请法院予以审查。同时,根据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司只对符合社保部门公布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应由原告方或侵权的被告承担,请法院予以审查核减。另外,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请依法抵扣;3.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只能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农业)人均纯收入计,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如依法可支持的话,最多按医院护工每人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5.关于原告交通费用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运输发票收据证实其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可酌情支持的话,我司认为可以支持的额度以最多200元为限;6.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用,虽然原告的诉请有鉴定机构给出的建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能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故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诉请;7.残疾赔偿金按有关标准计算;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也过高,我司认为以3000元为合理额度;9.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同时,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是因与侵权人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对原告方进行保险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再者,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依程序将受害人的情况向我司告知,和向我司申请理赔,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依法也不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锦龙驾驶粤VRZ5**号牌轿车上路行驶,行经普宁市流沙文竹北路茶叶市场路段时,与原告张成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成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3)第5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转弯过公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张成斌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锦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成斌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5天。2014年10月2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张成斌为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康复费1000元;4.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陈锦龙是驾驶粤VRZ5**号牌轿车的司机,系直接侵权人。被告蔡育武系肇事车辆粤VRZ5**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人口。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张某甲,1999年8月10日出生,需扶养2年10个月。父亲张南蓬,1930年9月9日出生,需扶养5年。母亲吴妙兰,1931年8月24日出生,需扶养5年。张南蓬与吴妙兰生育四名孩子。原告与其妻陈佩君生育二名子女。五、事发后,被告陈锦龙垫付赔偿款7319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公交认字(2013)第5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323.46元;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核减的非医保用药意见,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2单(共290元),因其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5天=28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325天=21932.6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原告请求按59345元/年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农业)人均纯收入计,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人×285天=3671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数按照1人护理计算。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应予核减,本院不予采纳。5.伤残赔偿金:29267.12元;(1)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1%=25672.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66元。原告需扶养女儿张某甲,其扶养费为8343.50元/年×(2年+10个月÷12月/年)×11%÷2人=1300.20元,原告请求扶养女儿4年,本院不予采纳,应按2年10个月计算;需扶养父亲张南蓬,其扶养费为8343.50元/年×5×11%÷4人=1147.23元;需扶养母亲吴妙兰,其扶养费为8343.50元/年×5×11%÷4人=1147.23元。原告请求以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7.康复费: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没有医嘱,不应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10.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11.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的产生,请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0936.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2623.4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95413.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5413.19元,合计105413.19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13.19元-10000元=95413.1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锦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因此,被告陈锦龙的赔偿责任为(240936.65元-105413.19元)×80%=108418.77元。抵除被告陈锦龙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73195.77元,尚欠108418.77-73195.77=3522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VRZ5**号牌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35223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蔡育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蔡育武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锦龙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育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斌95413.19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斌35223元。二、驳回原告张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张成斌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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