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周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维平,重庆市巴南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1920。法定代表人:余云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平。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G7189965-4。法定代表人:童剑波,站长。上诉人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维平、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借款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周维平作为提起诉讼的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另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的住所地亦在重庆市巴南区。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