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厂妹与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厂妹,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仙行初字第3号原告徐厂妹,农民。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下简称大战乡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大战乡大战村。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厂妹要求被告大战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厂妹和被告大战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厂妹诉称:原告与潘土天同为大战乡大战村村民,原告住大战村中心街西路103号,潘土天住101号,双方仅一墙之隔。潘土天为了生产工艺品,在自家屋后(南侧)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筑棚房,影响原告家采光,其生产时的粉尘、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原告经向大战村、大战乡政府多次反映,要求制止其侵权而无果。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儿媳胡伟娟出面向仙居县信访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县政府督促大战乡政府依法拆除潘土天的违章建筑。被告大战乡政府接到县信访局交办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作出“相关部门也作出相应处理,目前该处已停工。下一步乡村两级将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彻底解决”的答复意见。此后,潘土天并没有停止生产。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大战乡政府反映,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大战乡政府以潘土天患癌住院为由搪塞、推诿履行职责。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大战乡政府履行职责,对潘土天的违章建筑依法限期拆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信访事项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县信访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拆除与原告相邻潘海燕的违法建筑;证据二、战访答字(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证据三、潘海燕违建照片,证明潘海燕违法建筑至今没有被拆除的事实及继续生产工艺品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后,潘海燕在违建棚房内仍然继续生产的事实;证据四、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合法,并与潘海燕相邻。证据六、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建房合法,证据七、潘朝舍死亡证明,证明与潘海燕相邻的原告丈夫潘朝舍已死亡。证据八、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潘朝舍为夫妻关系。证据九、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信访人胡伟娟为原告儿子泮永军妻子。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大战乡政府辩称,一、潘土天户系在耕地上临时搭建违章建筑,而在耕地上临时搭建违章建筑的违章行为依法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查处,不属被告大战乡政府的职责范围。同时,对临时建设违法行为的查处也不属被告大战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二、被告大战乡政府在收到大战村村民相关报告材料后,及时对潘海燕家违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潘海燕户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45天内自行纠正,如到期未自行纠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潘海燕户在接到通知书后已自行拆除了两间钢棚,目前依法定程序还在处理之中,被告大战乡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战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递交证据一、《关于拆除大战村潘海燕家违章建筑的报告》一份3页,复印件,被告持有,证明被告2014年4月接到原告方向乡政府提出要求拆除其违章建筑的举报内容的事实,同时在报告里讲明涉及临时的违章建筑,还有在良田上搭建钢棚。证据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调查潘海燕户存在违章行为后,即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到潘海燕户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六份,照片系潘海燕户违章钢棚的拆前、拆中以及拆后目前现状的现场情况,证明潘海燕在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已自行拆除了部分违章钢棚(拆了与原告方相邻的两间)的事实,证明乡政府并不是不管了。证据四、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违法占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战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大战乡政府没有收到,只能说明其向县信访局反映过,不能证明依法定程序向乡政府提出。本院认为县信访局已将该信访内容转交给被告大战乡政府办理,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大战乡政府提出了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大战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大战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次起诉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相关村民举报潘土天家违章建筑要求拆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大战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四属法律法规。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厂妹与潘土天系仙居县大战乡大战村村民。2013年12月9日,原告徐厂妹因相邻潘土天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其房屋后面土地上搭建建筑钢棚,加工工艺品,严重影响其采光和日常生活及身体健康一事,由其儿媳胡伟娟向仙居县信访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仙居县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大战乡政府依法拆除潘土天的违章建筑。被告大战乡政府接到县信访局交办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儿媳胡伟娟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潘土天在大战村建有房屋二间三层,房屋后面搭建二层棚房,相关部门也作出相应处理,目前该处已停工。乡村两级多次组织协调,双方意见还存在一定差距。另潘土天患癌症,目前正在杭州半山治疗,征求当事人意见,暂缓处理。下一步乡村两级将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彻底解决。2014年8月22日,被告大战乡政府向潘海燕户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45天内自行纠正,如到期未自行纠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潘海燕户在接到通知书后仅拆除了两间顶部的钢棚,对其墙体部分未拆除。此后,原告徐厂妹一直要求被告大战乡政府查处,但至今仍未处理。为此,原告徐厂妹不服,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大战乡政府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徐厂妹认为被告大战乡政府未履行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大战乡政府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潘海燕户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开始履行其职责。但在潘海燕户未全部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方的继续投诉,被告大战乡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却至今未全部履行,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徐厂妹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㈢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