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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王继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黄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759号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河西麓谷大道668号6栋602房。负责人杨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城MO组团7楼。负责人吴定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继革。委托代理人谭卫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晔。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二分公司)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王继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被告王继革的委托代理人谭卫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黄晔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陈涛驾驶湘A×××××公交车,由北往南行至东风路营盘路口以北100米地段时,被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驾驶员孙平驾驶的湘A×××××公交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和两车内共计14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陈涛所驾驶的湘A×××××公交车无责,被告王继革所驾湘A×××××小车负此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和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驾驶员孙平所驾驶的湘A×××××公交车负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小车违章停车开门与电动车相撞引起,致两辆大客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多人受伤的侵权责任事故,湘A×××××和湘A×××××两公交车内共计14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被告黄晔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乘客之一,其医疗费36972.19元已由原告垫付,另13名乘客的医疗费共计87905.52元也已由原告垫付。又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王继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王继革、黄晔承担原告为黄晔垫付的医疗费用36972.19元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89221元;二、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王继革承担原告垫付的湘A×××××、湘A×××××车内14名乘客的医治费用共计87905.52元;三、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王继革承担原告垫付的湘A×××××公交车辆修理费共计15000元和湘A×××××公交车停运损失费14256元;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五、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王继革、黄晔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辩称: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湘A×××××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次责,被告有5%的绝对免赔;二、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医药费用要求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三、我方被保险车辆是正常行驶,主观上无过错,请求只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车辆和我方被保险车辆属于同一法人的财产,根据交强险及三责险约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我方不予赔偿;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方对停运损失免赔;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或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对其医药费我方不予认可;七、原告对黄晔的赔偿款并未实际支付,该诉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继革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停运损失的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二、本案中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第二阶段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也仅承担对应责任。三、湘A×××××公交车修理费没有对应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对黄晔的赔偿款并未实际支付,该诉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晔辩称:被告黄晔作为乘客,原告是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在合理期限内安全护送到目的地,被告黄晔发生的事故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对黄晔的赔偿款并未实际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晔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王继革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东风路营盘路口以北100米地段的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时,遇杨清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段,发生王继革所驾车的左前门与杨清凡所驾电动车前部相撞,致杨清凡及其电动车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杨清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第一阶段)。此时恰遇孙平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段,孙平为避让其车碾压杨清凡及其电动车遂往左打方向,致其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陈涛驾驶的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冲上人行道撞上绿化设施后停车,造成湘A×××××大型普通客车、湘A×××××大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湘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周晓兰、杨沛莲及湘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江山、刘丹、郭菲菲、欧阳淑英、董树英、李斌、黄晔、陈冰纯、王明爱、符平、谢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第二阶段)。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2014)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革应负此次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及事故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孙平应负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杨清凡、陈涛、周晓兰、杨沛莲、张江山、刘丹、郭菲菲、欧阳淑英、董树英、李斌、黄晔、陈冰纯、王明爱、符平、谢映萍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乘客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了一定的医药费。其中杨清凡11276元、周晓兰303元、杨沛莲4991元、张江山11523元、刘丹766元、郭菲菲1252元、欧阳淑英5266元、董树英5101元、李斌211元、黄晔36972元、陈冰纯13329元、王明爱28498元、符平1320元、谢映萍4069元,以上共计124877元。被告认为上述医药费中有××所致的检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湘A×××××号车因本次事故共计维修16天,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中心车间出具一份结算单上载明:“事故维修(事故费用见保险定损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车的车辆定损价值为8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由湖南巴士二分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拟证明湘A×××××号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营运收入为26730.4元,故原告维修16天所致的停运损失为14256元(26730.4元÷30日×16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车系城市公交系统,具有公益性质,原告系非营利的企业,不存在停运损失。庭审中,被告王继革、巴士公司四分公司均同意各自的保险公司按15%的比率扣除医保外用药。湘A×××××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谭卫萍,谭卫萍系被告王继革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湘A×××××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湘A×××××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其公司交强险第十条第二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和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原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即被保险人同属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的损失应即为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华泰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二分公司与四分公司系不同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也各自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华泰公司提出根据三责险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华泰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扣除5%。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又查,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被告黄晔诉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经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黄晔各项损失共计89221元,该判决已由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2014)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王继革应负此次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及事故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孙平应负此次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杨清凡、陈涛、周晓兰、杨沛莲、张江山、刘丹、郭菲菲、欧阳淑英、董树英、李斌、黄晔、陈冰纯、王明爱、符平、谢映萍均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又孙平系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故系孙平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次事故中属于孙平的那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继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湘A×××××及湘A×××××车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晔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晔返还医疗费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承担:(1)医药费124877元,该项费用有票据和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部分患者的医疗费与自身疾病有关,但本院认为被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系本次事故所致,且两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证实哪些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费用都予以认可。其中属于事故第一阶段的杨清凡为11276元,承担者如下:1、全责方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3元(10000元×11276元÷124877元);2、剩下的损失10373元中,王继革承担医保外用药1556元(10373元×15%);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817元(10373-1556)。第二阶段中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所有的湘A×××××客车内乘客周晓兰、杨沛莲的损失共计5294元,承担如下:1、主责方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4元(10000元×5294元÷124877元),无责方巴士公司二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2、剩余的损失3870元中,主责方为2709元(3870元×70%),其中王继革承担医保外用药406元(2709×15%)、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2303元(2709×85%);次责方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1161元(3870元×30%)。第二阶段中被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所有的湘A×××××客车内乘客张江山、刘丹、郭菲菲、欧阳淑英、董树英、李斌、黄晔、陈冰纯、王明爱、符平、谢映萍的损失为108307元。承担如下:1、主责方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73元(10000元×108307元÷124877元),次责方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2、剩余的损失89634元中,主责方为62744元(89634×70%),其中王继革承担医保外用药9412元(62744×15%)、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3332元(62744×85%);次责方为26890元(89634×30%),其中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4033元(26890×15%)、免赔额1143[(26890-4033)×5%]、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华泰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1714元(26890-4033-1143)。(2)车辆损失8500元。原告诉请15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单以及华泰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认可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8500元。因被告巴士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系不同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且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故华泰保险公司条款上的被保险人仅指投保人巴士公司四分公司,不包括为同属一家总公司的巴士公司二分公司。故该8500元,承担如下:1、主责方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次责方巴士公司四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2、剩余的损失4500元,主责方王继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150元(4500×70%)、次责方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免赔额68元(4500×30%×5%)、次责方的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82元(4500×30%×95%)。(3)营运损失6400元。原告诉请142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诉求所依据的数据仅为一个月,且未剔除燃油费等运营成本,同时考虑到原告属于城市公交系统,财政给予的补助并不会因本次维修停运而有所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400元,计算16天,共计6400元。根据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该笔费用由主责方王继革承担4480元(6400×70%),次责方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1920元(6400×30%)(4)原告诉求的应付给黄晔的89221元的赔偿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黄晔,且作出该笔赔偿款的案件在上诉中,尚未审结,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39777元,其中被告王继革承担15854(1556+406+9412+4480)元;被告巴士公司四分公司承担8325元(1161+4033+1143+68+192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湘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湘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湘A×××××车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2996元(21714+1282);被告华泰公司在湘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湘A×××××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903+424+8673),在湘A×××××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湘A×××××车三责险项范围内承担67602元(8817+2303+53332+315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8325元;二、被告王继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15854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359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79602元;五、驳回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继革承担1018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承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