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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兰桂与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董兰桂,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董兰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铭,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军,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桂与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董兰桂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董兰桂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桂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淄川区山川路北石谷村路段,被横在公路中间的一条电缆线绊倒,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调查横在公路中间的电缆线所有人及管理人系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约计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742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复印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共计72709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光缆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无责。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涉案摩托车也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自身也具有过错,所以被告的责任应当依法适当减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9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无证嘉陵70摩托车在淄川区山川路上从南向北行驶至山川路北石谷村路段时,被横在路中的一条电缆线绊倒,摔倒在地。淄川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出警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到现场,在现场发现原告躺在路上,旁边还有一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还有一条横在马路上的电缆线。出现场民警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5.11-2014.5.27),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间质性病变、头外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727.1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在淄博永宏汽车烤漆修理厂工作,该修理厂位于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头社区西,系城��企业。2013年5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分别是2850元、2810元、2770元、2740元、2718元、2638元、2740元、2890元、2782元、2720元、2880元、2920、800元。另查明,横在路中间的电缆系当时风大造成的,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川司鉴(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兰桂属十级伤残。董兰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742元、鉴定费2000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川公安分局出警说明一份,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工资表十三份,淄博永宏汽车烤漆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横在路中间导致原告绊倒受伤的电缆系大风刮落导致,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作为通信电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原告被坠落的电缆绊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作为电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摩托车也系无牌无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被告作为通信电缆的所有人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糖尿病、多发腔系性脑梗塞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是并未主张医药费其不应该承担,也未对于原告的用药与其伤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727.10元,原告应当承担2318.13元(7727.10元×3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74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元,本院予以支持519.40元(742元×70%)。(2)、原告主张误工费852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期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日工资计算为94.67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520元。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是淄博永宏汽车烤漆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十三份、单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964元(8520元×70%)。(3)、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计算依据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霞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960元;另一护理人系其儿子董猛,其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920元,院外护理12天,由其儿子董猛护理,计算为1440元。其中12天包括��院前二天,因为当天做检查后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董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七份、单位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二份予以证实。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川司鉴(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条,“董兰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董霞的护理费计算为:960元(60元×16天)。原告的儿子董猛系淄博华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60元、3480元、3360元、2880元、3480元、3360元、102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董猛的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则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董猛的护理费计算为:1728元(108元×16天)。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董猛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080元(108元×1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3768元(960+1728元+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637.60元(3768元×70%)。(4)、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提供发票一宗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到原告所在的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的距离,以及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司法鉴定、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综合认定为35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45元(350×70%)。(5)原告主张住院16天,每天按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元,证据是住院病历一份。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34.40元(192元×70%)。(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28264元×18年×10%),计算依据为: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在城区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已满62周岁,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十三份、单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5612.64元(50875.20元×70%)。(7)、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收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400元(2000元×70%)。(8)、原告主张材料费、复印费110元,主张是为作司法鉴定复印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法定项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110元费用是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77元(110元×70%)。(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3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90.04元,扣除原告需承担的2318.13元,被告需实际赔偿原告44271.91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赔偿原告董兰桂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427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董兰桂负担711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淄博传输局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旭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