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国坤与刘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坤,刘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冯国坤。被告刘祝远,1972年4月19日。原告冯国坤与被告刘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9日中止诉讼,2015年1月25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坤诉称,200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现金共计333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祝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至2004年12月25日,被告刘祝远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元、300元、120元、200元、80元、80元、400元、160元、500元、200元,共计10笔合计金额3290元。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欠)条均由被告书写在原告的本子上,虽然被告部分书写为欠条,实际都是借款,出借款全部现金交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0支借(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祝远借原告冯国坤现金329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祝远给原告冯国坤出具的借(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冯国坤与被告刘祝远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祝远返还借款32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国坤借款3290元;二、驳回原告冯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