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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本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龚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初,龚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75号原告陈本初。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龚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初诉被告龚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龚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初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晋MBXX**轿车(乘坐原告之妻)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科中路左拐,被告龚海平驾驶牌号为鲁B1XX**轿车沿金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违反交通信号)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人民币(下同)3,130元、车辆损失费121,73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龚海平赔偿。被告龚海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法确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晋MBXX**轿车(乘坐原告之妻)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科中路左拐,被告龚海平驾驶牌号为鲁B1XX**轿车沿金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违反交通信号)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龚海平负全责。2015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1,73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2,93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被告龚海平同意赔偿图像资料费200元,认为评估鉴定费2,930元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本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对肇事车进行了定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1,732元(肇事车于2014年2月所购,系斯柯达明锐,车价为131,050元),被告方认为该肇事车未实际修理,虽评估价为121,732元,但不能证明实际修理费就是该数额,原告评估的清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清单的项目不符,且金额也差异很大,另评估价格未扣除残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时间早于原告委托评估时间,故对该费用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方所称2014年11月18日定损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收到过定损确认单,且该确认单上签单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可见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定损,警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是合理的,不同意重新评估,但原告同意扣除残值720.56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告龚海平同意赔偿图像资料费2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评���鉴定费2,930元、车辆损失费121,732元(应扣除残值720.56元),并无不当,可准许。评估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物对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无确切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要求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本初财产损害赔偿额(车辆修理费121,732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本初财产损害赔偿额中的119,011.44元、评估鉴定费2,930元,合计121,941.44元:三、被告龚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初图像资料费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计1,398.50元,由被告龚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