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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建林、沈某甲等与马松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林,沈炳法,沈月娥,宋正泉,马松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宋建林,系死者沈云仙丈夫。原告:沈炳法,系死者沈云仙父亲。原告:沈月娥,系死者沈云仙母亲。原告:宋正泉,系死者沈云仙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建林、沈某甲、沈某乙、宋正泉诉被告马松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马松根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锦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在石门镇新羔线与羔羊村锦园路叉口地方,与沿新羔线由东往西行驶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沈云仙(公民身份号码××)发生碰撞,造成沈云仙受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松根打电话给女儿马晓洲,马晓洲赶到现场后,将浙F×××××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认字(2014)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沈云仙与被告马松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云仙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0.42元,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其中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系死者父母,两人共生育沈林仙、死者沈云仙、沈林南、沈建林、沈玲弟、沈建兴六个子女。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沈云仙的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死者及家庭情况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上述事实确定死者沈云仙的医疗费2910.42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父11760元/年×5年÷6人、母11760元/年×7年÷6人)、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2037元(97元/天×3人×7天)、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方共计损失为403343.92元。另查,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马松根已赔偿425000元。浙F×××××号江淮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松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于被告阳光公司。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沈云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403343.92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过错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因被告马松根已实际赔偿4250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该诉讼请求,于理不合,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林、沈某甲、沈某乙、宋正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宋建林、沈某甲、沈某乙、宋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惠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