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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雪平与梁旺、张素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平,梁旺,张素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杨雪平。被告梁旺。被告张素琴。原告杨雪平与被告梁旺、张素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旺、张素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晚8时许,原告听到院内有狼狗叫声,随即出去看到被告张素琴正在原告家中找她家饲养的狗。原告问被告狗是不是跑到原告院内,话音刚落,狼狗突然窜过来把原告扑到在地,将原告头部、脚部等多处咬伤。右腿被咬了几十公分的两个大口子,原告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去医院途中报警。住院期间,被告张素琴及其女儿梁丽娜分两次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医疗费用,被告均表示拒绝。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狼狗看管不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并留有一定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饲养的狗在原告院内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清单4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主张医疗费13308.88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依据河北省建筑业行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55元(35498元÷365天×15天);依据张家口市通常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提交交通票据25张,主张交通费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63.88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素琴及其女儿梁丽娜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饲养动物的管理者,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饲养的动物跑到原告院内将原告咬伤,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有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支持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56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肉体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120.8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20.8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旺、张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雪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20.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本院减半收取1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