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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冬明与来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明,来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陈冬明。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来红萍,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小砾山六组16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原告陈冬明诉被告来红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来红萍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冬明诉称:2013年9月8日许,被告来红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湘湖索菲特酒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红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5.67元、误工费94500元(7000元/月×13.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7561元(44513元/天÷365天×144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直接财产损失费5550元、交通费453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15元,合计237656.6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来红萍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偿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部分损失变更为:医疗费32243.67元、误工费22257元(44513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7419元(44513元/天÷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629元(40393元/年×20年×10%×80%)、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41516.67元,其余请求不变。两被告一致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31371.67元,其中有3141.47元的非医保用药,需要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时间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按照94元/天计算,时间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直接财产损失费,对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三、因原告的伤情有其自身的病因存在,鉴定参与度为80%,因此原告的全额损失应按照80%予以赔偿。原告陈冬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簿、非农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的事实;5.误工费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护理床、矫形器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的事实;7.电瓶车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在80%左右,伤后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来红萍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施救费,并支付现金4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发票、户口簿、非农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用收据及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医疗辅助器具支出,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辅助器具费用和重新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在内,据有效票据核算,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复印费等费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元后,共计34040.77元(不包括被告来红萍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38240.77元。(二)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7317元(121.95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费证明,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该单位发放的,故该单位就原告的月收入所作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17409.60元(96.7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外伤之间的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64628.80元(40393元/年×20年×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事故与外伤参与度等因素,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计4000元;交通费453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93808.40元。(三)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的电瓶车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计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按照事故参与度80%确定损失赔偿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和直接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不应参照事故参与度80%进行计算,故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808.40元(10000元+93808.40元+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主张非医保费用药3141.47元不予赔偿,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来红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来红萍应赔偿原告29740.77元【(38240.77元-10000元)+(3500元-2000元)】。对来红萍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扣除来红萍已支付的现金4100元,则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25640.7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萧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144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冬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449.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冬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交纳1565元,由陈冬明负担101元,来红萍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