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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4年特5号庄勇要求宣告刘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庄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庄勇要求宣告刘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芬(系申请人庄勇前妻),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申请人庄勇称,2007年5月10日,申请人与刘芬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庄敏由刘芬抚养。现刘芬患有精神疾病,且常年在外游荡,不能照顾庄敏生活、学习。故依法申请宣告刘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刘芬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庄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芬患有精神疾病,且申请人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刘芬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但庄勇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庄勇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庄勇要求宣告刘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庄勇要求宣告刘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