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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赣州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赣州某担保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徐某,女,江西信丰人。被告赣州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和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案外人陈某甲因资金周转向被告融资,原告通过被告中介,将资金5万元交由被告转交陈某甲。该笔借款由被告以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作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全清。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与被告协商还本付息事宜,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怠于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出借的5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分文未获得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案外人陈某甲因需资金周转请求被告担保,原告通过被告中介将现金5万元交由被告转交案外人陈某甲,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到徐某转来委托我公司中介出借给陈某甲的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借款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出借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利率为每月2%(即每月壹仟元整),按月支付,期满付清本息后应将此收条退回我公司”。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肖某甲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名。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本付息事宜,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出借的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获得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陈某甲的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获得清偿,被告属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和期限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某担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和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