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玺丰美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商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玺丰美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商玉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玺丰美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玉海,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克拉玛依大农业种植户,住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玺丰美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美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玺丰美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申请人未按约将蔬菜采摘并送交我公司致损失发生。违约方是被申请人,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负;二、克农管发(2011)150号《关于对2011陆地蔬菜种植企业进行春季灾害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可以证实,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了自然灾害,该灾害属不可抗力,按约对由此所致损失我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玺丰美原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经营分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玺丰美原公司之后是否将该合同用于其他用途与被申请人无关,亦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合同签定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玺丰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向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因公司缺乏资金未能按规定建设蔬菜保鲜库,使农户种植的蔬菜成熟后无法回收销售,致蔬菜腐烂变质”,即农户所种蔬菜损失系因公司无力收购储藏原因所致。其在本案中称损失系因种植户(即被申请人)未采收交购所致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另案中所述相悖,故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春季时是否发生自然灾害,影响的是种植户蔬菜的初始种植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并非为春季的种植损失,而是秋季蔬菜种植成熟后,玺丰美原公司未按约收购所致种植户的各项经济损失。玺丰美原公司并非种植户,其是否按约履行收购义务与春季灾害无关,故本案涉案损失与春季是否发生灾害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玺丰美原公司主张因春季发生了自然灾害,该灾害属不可抗力,故其按约不应赔偿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玺丰美原公司违约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玺丰美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玺丰美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福生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