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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小娟,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高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共同生活。2008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高某某多次无理取闹与她发生争吵,2012年他俩婚姻危机加重,高某某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经她多次劝说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10月底因醉酒对她殴打。酒醒后对她谩骂不止,因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3日,她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她与高某某离婚;2、孩子高嘉恒依法判决;3、财产依法分割,债务10000元由高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及孩子情况属实。2014年10月他打李某某属实,原因是李某某和别的男人逛,对他不说实话。诉状所述其他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6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9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嘉恒。共同债务:借原告之妹李娟盈10000元整。2014年10月底双方因故发生打架。2014年11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