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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甘辉阳、于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甘辉阳,于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辉阳,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太平桥镇。被告于水华,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太平桥镇。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甘辉阳、于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刘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辉阳、于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被告甘辉阳、于水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甘辉阳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息3分。后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甘辉阳、于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甘辉阳向原告刘光明借款100000元,被告甘辉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光明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2013年2月26日,被告甘辉阳又向原告借款,被告甘辉阳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存入60000元到被告甘辉阳在该行账户。2013年5月,被告甘辉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甘辉阳在原借条上载明:“以(已)还壹万元整”。后来,被告甘辉阳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证人汤春初、高伟证词,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证人汤春初、高伟证词和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甘辉阳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于水华偿还其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辉阳偿还刘光明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光明要求于水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5236元,由甘辉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