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广润与察时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润,察时安,马爱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胡广润,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察时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爱芹,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广润与被告察时安、马爱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润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时安、马爱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润诉称,2010年8月25日,察时安与案外人洪志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察时安向洪志艺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洪志艺按照合同约定向察时安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之后,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洪志艺与察时安就济南市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洪志艺。2014年12月31日,洪志艺与胡广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洪志艺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胡广润,从而取代洪志艺成为新的债权人。胡广润取得上述债权后,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察时安,并要求其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察时安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未归还。本案中,察时安与马爱芹系夫妻关系,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时,马爱芹认可上述债务并同意将房屋抵押,故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胡广润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胡广润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察时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察时安赔偿原告胡广润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200元;3、判令被告马爱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胡广润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窑头东友谊苑小区2号楼1-2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广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察时安与洪志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在违约责任当中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汇款凭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洪志艺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250004734619)向察时安的卡号(6228480250131749518)汇款人民币576000元,剩余的款项是洪志艺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察时安,上述款项合计为60万元。3、察时安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察时安收到了60万元。4、察时安、马爱芹于2010年8月25日向洪志艺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二人均认可借款数额、期限,马爱芹同意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济槐荫证民字第7927号公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证各1份,证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窑头东友谊苑小区2号楼1-2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察时安;该房屋于2010年9月7日以洪志艺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0万元的抵押登记。7、洪志艺与胡广润、陈守论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胡广润将对察时安、马爱芹享有的60万元债权及房屋他项权利转让给了胡广润。8、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胡广润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二被告。9、特快专递回单2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由察时安本人签收。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张,证明胡广润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2400元。被告察时安、马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察时安与案外人洪志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察时安向洪志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同时约定,胡广润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历下区姚家镇窑头村东友谊苑小区2号楼2201号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洪志艺,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508**号;此外,双方亦约定,若察时安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洪志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察时安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洪志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察时安支付借款576000元;庭审中,胡广润诉称,剩余的24000元系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察时安。同日,察时安向洪志艺出具“收据”1份,承认收到上述借款中涉及的60万元。2010年8月25日,察时安之妻马爱芹向洪志艺出具“承诺书”1份,承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数额、期限等属实,并同意与察时安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洪志艺(出让方)、胡广润(受让方)与陈守论(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洪志艺对察时安、马爱芹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洪志艺同意将上述债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广润;洪志艺对察时安、马爱芹所享有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胡广润;陈守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供担保,并对产生的不利后果与洪志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胡广润已于2015年1月7日以EMS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察时安、马爱芹,回单显示察时安本人已签收上述邮件。此外,胡广润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内容显示:“胡广润为实现涉案债权向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本院认为,察时安、马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洪志艺与察时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相应的付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察时安已收到所借款项。2014年12月31日,洪志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广润,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察时安、马爱芹;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转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该债权已经合法转移给胡广润,故察时安应向胡广润履行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胡广润自认,察时安已向洪志艺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胡广润要求察时安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广润按照先前《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察时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4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8月25日,马爱芹以察时安之妻的名义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借款发生于察时安、马爱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胡广润有权要求马爱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依法取得对该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本案中,察时安向洪志艺借款时,以个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窑头村东友谊苑小区2号楼2201号房产作为抵押,且该抵押房产于2010年9月7日在济南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债权受让人即胡广润在察时安、马爱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该房产已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设定了抵押手续,故胡广润应按照上述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广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察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广润支付律师代理费52400元。三、若被告察时安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胡广润对登记在被告察时安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窑头村东友谊苑小区2号楼2201号房产(房产证号:历0936**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爱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广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由被告察时安、马爱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