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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献贞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献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史献贞,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史献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史献贞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司机陈迎新驾驶沿永登高速行驶至242KM+3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所驾驶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处理,并下发第41109572014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陈迎新驾驶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15000元、施救费14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50元,共计2645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4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及实际车主史献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史献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原告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5000元。5、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400元。6、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5000元。7、路产损失清单及赔偿通知书、收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路损为50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价格过高,应以当地实际吊车价格为准。对证据7未扣除残值,我公司核定金额为4600元,应以我公司核定的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当庭认可其定损核定金额为4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号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346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2014年12月31日,陈迎新驾驶豫H×××××号车沿永登高速行驶至242KM+3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所驾驶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司机陈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号车损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600元,并支出施救费6400元。另查明,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史献贞,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15000元、路产损失46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4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史献贞,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史献贞,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献贞保险理赔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