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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黎黎与解清明、王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清明,王长荣,陈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清明,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荣,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解清明、王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陈黎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黎黎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共计向其借款1016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归还其中借款的8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解清明、王长荣一审辩称,陈黎黎要求给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给付的借款实际是“会钱”,属于民间非法集资,且借据上未载明系向陈黎黎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一审查明:解清明、王长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王长荣向陈黎黎借款2312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3月借款人王长荣人民币贰万叁仟壹百贰拾元整”。2011年7月17日,王长荣向陈黎黎借款22075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7月17日借款人王长荣人民币贰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2011年8月16日,王长荣向陈黎黎借款242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8月16日借款人王长荣人民币贰万肆仟贰百元整”。2013年10月26日,王长荣向原告借181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长荣人民币壹万捌仟壹百元整”。上述共计人民币87495元。一审认为,陈黎黎与王长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长荣向陈黎黎多次借款,共计87495元,后经多次催要,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陈黎黎要求王长荣归还借款87495元,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因解清明与被告王长荣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解清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一审遂判决:被告解清明、王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黎黎借款本金874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900元。上诉人王长荣、解清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灌扬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2010年3月份至10月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4张借据从其他地方捡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份将此借据诉至贵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87495元,4张借据,上行借款人是王长荣,下行借款人是王长荣,而4张借据从未反映出有陈黎黎的名字,借据上从未注明借陈黎黎的借款用途而上诉人从未借过陈黎黎的87495元现金,从法律法规上来讲,应王长荣起诉王长荣的借款事宜,与陈黎黎无关。而且上诉人与解清明已离婚,法院判决解清明承担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黎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被上诉人陈黎黎未到庭,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黎黎依据王长荣书写的四张借据,起诉王长荣及其配偶解清明偿还相应借款,履行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据此判决王长荣、解清明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王长荣、解清明上诉认为其不应偿还上述借款,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该借据系其丢失由被上诉人捡到的;二是认为其借款均已从其交纳给陈黎黎的“会钱”中扣除,不应再次偿还;三是认为王长荣与解清明已经离婚,因此解清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目前的证据而言,一方面王长荣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原归其所据有,丢失后由陈黎黎捡到形成诉讼,因此,审理法官只能按照一般证据规则,作出谁持有借据,谁享有债权的结论;另一方面,上诉人王长荣、解清明认为本案借款已从王长荣交纳给陈黎黎的“会钱”中扣除,不应再次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不认可民间集资中所谓的“标会”或“会钱”等行为,故上诉人以此无效的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或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可;其次,在所谓“会钱”无效和前提下,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所涉借款已从上述“会钱”中扣除的事实,且从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扣除“会钱”的行为,故王长荣主张被上诉人陈黎黎占有其长期交纳的“会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本院二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第三,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和2013年期间,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虽然主张已离婚,但未出具相应的离婚证明及准确的离婚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王长荣和解清明离婚之后,故二上诉人对上述借款仍需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证据充分,其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和对事实认定的一般判断逻辑,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长荣、解清明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上诉人王长荣、解清明已预交),由王长荣、解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