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小露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露,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6号原告袁小露,女,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立(唐立系原告的丈夫),男,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陈伟,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袁小露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袁小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露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承诺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同时承诺此款在年底偿还;被告在借款一个月之后就外出云南经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在年底偿还,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袁小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陈伟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伟对原告袁小露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陈伟辩称:2012年8月初,原告袁小露的舅舅唐常远、丈夫唐立、哥哥唐斌,找到被告一起合伙到珠山放高利贷,让被告凑钱,被告凑了6万元,原告等三人共出了14万元。到珠山之后,钱没有放出去,唐常远提议去场子赌钱,被告输了2万元。回到双牌之后,唐立说大家去天龙开房打牌,唐立、唐常远、被告,还有一个姓陶的,陶赢了几千块走了,之后,唐常远买了麻古叫被告一起吸食,被告吸食之后不清醒了,剩下4万元全部输给唐常远和唐立。之后,大家一起去珠山,唐常远在珠山也输光了,找到被告说:“小伟,现在钱输光了,我们要想办法做事,借钱做事。”被告说:“老大,我真的借不到了…”。过了几天,唐常远跟被告说:“袁小露那里有钱,我跟她借,她不借给我,要你去借,钱借到了我们俩个你3万我2万,大家一起用这个钱做事。”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当时说,钱放出去收回之后就还给原告。因为执行操作是唐立和唐常远,钱是原告直接给了唐立。事后,被告外出务工,这两年利息本金的借条都在唐立与唐常远手里,二人收到的利息也没有分给被告,据说是给了原告做利息。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跟原告说:“自己回双牌与唐立和唐常远去收钱,收到以后,会按当初说好的还给原告。”可是,原告不同意,逼被告年底还钱给原告,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请原告宽限时日,由被告、唐立和唐常远一起将本金5万元收回后并归还,被告与唐常远共同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袁小露提供的借条,被告陈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袁小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伟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伟向原告袁小露借款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小露起诉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和唐常远共同所借,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袁小露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