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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元中与宋开军、李玉勇、王伟、赵传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中,宋开军,李玉勇,王伟,赵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吴元中,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开军,农民。被告:李玉勇,教师。被告:王伟,农民。被告:赵传军,农民。原告吴元中诉被告宋开军、李玉勇、王伟、赵传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中到庭,被告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勇、王伟、赵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中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80袋,每袋185元,计款14800元,好苗子肥46袋,每袋180元,计款8280元,合计23080元,被告宋开军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传军偿还了5000元,下欠180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化肥款1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开军辩称,购化肥属实,当时被告赵传军给原告联系赊用化肥的,化肥送到后,就我一人在场,我给原告打了个收到条。后来肥料都用在合伙种植的大棚里了,化肥款现在还没偿还。被告赵传军辩称,当时四被告合伙在邳州市邢楼镇种植蔬菜大棚,被告宋开军用赊了原告的化肥(23080元)及现金16000元入股,该肥料确实用在合伙种植的大棚里,后因经营不善,全赔了,合伙四人商量,个人经手的账目各人偿还。后原告向我催要化肥款,我的意见是每人四分之一,我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李玉勇辩称,四被告合伙在邳州市邢楼镇种植蔬菜大棚,当时订了合伙协议。我知道这批化肥的事,但化肥的具体品牌,价值、总款数我不清楚。后来合伙赔了,原告找我要过化肥款。被告王伟辩称,四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化肥的事都是被告宋开军经手的,我不知具体情况,后来合伙赔了,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宋开军、李玉勇、王伟、赵传军订立《合伙协议》一份,共同投资承包邳州市邢楼镇的土地用于建蔬菜大棚,并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2日四被告因种植蔬菜大棚赊购了原告吴元中的复合肥80袋,每袋185元,计款14800元,好苗子肥46袋,每袋180元,计款8280元,合计23080元,被告宋开军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2012年8月28日原告吴元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2308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赵传军偿还了5000元,下欠180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化肥款1808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合伙关系均表示认可,对该批肥料均知情,且被告赵传军在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偿还了原告5000元,虽该批化肥只有被告宋开军一人出具收据,但被告宋开军的行为应为合伙人的共同行为,该化肥款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赵传军辩解称,被告宋开军用该化肥入股,但被告宋开军不认可,被告赵传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开军、李玉勇、赵传军、王伟偿还原告吴元中化肥款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郭庆营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