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娜、包雪莲与徐京磊、李明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包雪莲,徐京磊,李明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孙娜。原告:包雪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徐京磊。被告:李明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少青。原告孙娜、包雪莲与被告徐京磊、李明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徐京磊,被告李明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包雪莲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8月19日16时40分,徐京磊驾驶鲁B×××××号普通小客车沿海阳市海滨中路由西东行,行至凤城丽达商场对面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包雪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包雪莲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孙娜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京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娜之损失:医疗费7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5712.1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20462.58元。包雪莲之损失:医疗费138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215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9944.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徐京磊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给李明闯开车办事返回的途中发生���事故,请依法处理。被告李明闯辩称:车辆是我的,我安排徐京磊,开车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单真实有效,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徐京磊驾驶李明闯之鲁B×××××号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滨中路由西东行,行至凤城丽达商场对面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包雪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包雪莲及乘坐电动车的孙娜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京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雪莲、孙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娜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7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孙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包敬阵护理,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元/天)计算48天为3840元。孙娜系梦鑫娜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卡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1586.66元。孙娜出院后医嘱休息60日,按108天计算误工费为5712.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过长,经双方协商误工费每天按52.89元计算误工时间70天为3702.3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15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0元。原告包雪莲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38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对包雪莲进行了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包雪莲颈髓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朝海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元/天)计算29天为2320元。包雪莲系海阳罗马皇宫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该酒店出具了包雪莲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3038元,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1215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去用人单位核实情况,经本院核实包雪莲已在该酒店工作三年,月工资最低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属实。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的10%计58444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李明闯垫付住院费用3067.96元。又查明:鲁B×××××号车车主为李明闯,该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明闯承担,由于李明闯之车辆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根据���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三者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明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京磊受李明闯的安排办事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京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孙娜之损失为:医疗费76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3702.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车辆施救费30元,合计18452.76元。原告包雪莲之损失:医疗费138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21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842.42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06295.18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5854.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费500元、车损及施救费1530元,合计92488.30元,三者商业险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娜、包雪莲损失92488.3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娜、包雪莲损失13806.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娜、包雪莲对被告徐京磊、李明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娜、包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明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修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