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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尹辉霞。上诉人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80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曹颖聪,××××年××月××日生育次子曹泽奇,均已成年。现曹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岗头村房屋一套、一机厂道边宅基地一处。曹某甲主张在灵寿县信用社由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曹某甲当庭表示该笔债务自行承担。孟某主张依法分割石家庄的房产一套以及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但孟某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80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已构成事实婚姻。曹某甲曾诉至灵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孟某离婚,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曹某甲再次起诉与孟某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曹某甲明确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了孟某及孩子,在灵寿县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曹某甲当庭表示该笔债务自行承担,鉴于曹某甲在起诉时没有该项请求,孟某在答辩时亦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孟某主张依法分割石家庄市的房产一套以及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孟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准予曹某甲与孟某离婚。判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家庭破裂。希望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万元;2、一审判决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在岗头村的房屋和宅基地,应当判决归属,但一审在查清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上诉人和孩子的情况下,却对此不做处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有男女关系;提供了曹某甲2007年5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书,从2007年5月5日起,曹某甲和尹××断绝男女关系,如果再发现男女关系,曹某甲将家产由孟某支配,曹某甲无权干涉,特此证明,曹某甲,2007.5.5号。曹某甲称是上诉人孟某逼其写的,与她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6月15日曹某甲与孟某达成离婚协议,载明:曹某甲、孟某商议离婚,达成协议,1、家中固定资产包括石家庄、岗头房产均属于曹颖聪、曹泽奇所有,曹某甲、孟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等曹颖聪、曹泽奇结婚后二人在分家;2、曹某甲住石家庄,孟某住岗头;3、曹泽奇××××年××月份以后,一切费用由曹某甲负担,三个女儿结婚办事一切费用由曹某甲负担;4、如果曹某甲孟某再结婚均不得在以上房屋居住。双方均认可石家庄的房屋房产证在其大儿子名下。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法院第一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妥。双方均认可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石家庄的房屋和灵寿县岗头村的房屋及宅基地分家给了两个儿子。双方已将该房屋赠与他人,该房屋已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判对此未予处理,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二审中提出赔偿要求,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