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邹某某,女,其余略。被告沈某某,男,其余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组村民,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沈某某、1995年8月1日生育次子沈某某、1997年8月21日生育三子沈某某、2001年收养一女沈某某。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年纪尚小,且性格各异,共同生活中常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自收养沈某某后,家庭负担过重,原、被告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在外务工挣钱养家糊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沈某某和养女沈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邹某某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非婚生子、养女的身份信息。经审理,依据法庭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同村组村民,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沈某某、1995年8月1日生育次子沈某某、1997年8月21日生育三子沈某某。于2001年收养一女沈某某,未依法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不时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原告邹某某于2006年独自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现原告邹某某欲解除而提起诉讼,双方的同居关系因此而解除。原告邹某某诉请非婚生子沈开红随被告沈某某生活,因自原告邹某某外出后,非婚生子沈开红一直随被告沈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沈开红随被告沈某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鉴于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协议不成,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需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非婚生子沈开红年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邹某某诉请养女沈某某随被告沈某某生活,鉴于原、被告收养沈某某时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沈某某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自行依法处理沈某某的归属事宜。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沈某某随被告沈某某生活,由原告邹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沈开红年满十八周岁。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康亮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成飞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