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汝文与宋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文,宋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194号原告王汝文,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宋卫红,女,1963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汝文与被告宋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宋卫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文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长城润滑油南门,宋卫红驾驶京X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与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红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宋卫红、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接送小孩产生的费用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汝文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宋卫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王汝文垫付了医疗费9680.7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出67元,票据在我手里,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长城润滑油南门,宋卫红驾驶京X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与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汝文相触,造成王汝文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红负全部责任。另查,一、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王汝文在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症;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王汝文在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诊断:2型糖尿病、高血压Ⅲ级、冠心病等病症;二、王汝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表示按照住院天数主张,按照两个人计算,我和护理人两个人的,50元/日;宋卫红提供医院食堂出具的住院期间伙食费证明,载王汝文住院期间伙食费754.6元,宋卫红表示其中700元由自己支付,王汝文只认可宋卫红支付500元伙食费,但王汝文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三、王汝文主张交通费1400元,表示主要是在住院期间,自己家属到医院探望产生的,还有一两次是自己复查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四、王汝文主张护理费19500元,表示护理人是自己邻居,护理从转诊开始8月22日到12月30日,护理了130天,护理期有医嘱,并提供,1、第一次住院时出院后休息2月,1人陪护的医嘱;2、第二次住院时出院后休息2-3月,1人陪护的医嘱;3、郭X出具的收条,载收到王汝文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护理费共计19500元,按130天,150元/日计;宋卫红支付王汝文15日的护理费2400元,并提供2400元护理费票据相佐证;五、王汝文主张营养费14500元,表示因为自己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数额估算,但其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六、王汝文主张接送小孩产生的费用14000元,表示是从2014年8月7到12月30日,一天100元,孩子上小学一年级,除了平时上课以外,业余时间需要上课外班,故星期六日也需要接送,事故前是自己接送的,事故造成自己无法接送,故请人接送,并提供杨X出具的收条,载收到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接送小孩上学费14000元,按140日,100元/日计;七、王汝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表示因为此次事故造成自己受了刺激,血压因为撞击应激性升高,当时很危险,宋卫红在自己住院的时候就去了一次医院,就再也不去了;八、宋卫红为王汝文支付医疗费9680.77元和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出67元;九、京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费收条、接送孩子上下学费用收条、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费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费票据、陪护费发票、住院日用品支出票据、急救费用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宋卫红负全部责任,京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王汝文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医嘱及其伤者伤情酌定护理期120日,护理费标准除15日有票据的护理费外,其余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具体伤情按100元/日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一人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主张营养费,其虽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其伤情及年岁较大,可适当支持,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但考虑其伤情及年岁较大,因事故确实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一定痛苦,故可适当支持,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王汝文主张接送小孩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宋卫红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关于宋卫红支付的伙食费金额确定,由于伙食费支出证明由宋卫红持有,故本院按700元判定。经核实,王汝文的损失为:医疗费9680.77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出67元,共计29547.77元。因王汝文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宋卫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汝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支出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汝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七分;(其中一万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直接支付给宋卫红)二、驳回王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已由王汝文预交),由宋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