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食为天大酒店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越过路沿石并撞到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丁某某,致丁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隋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