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新昌县羽林街道北门城外41号家中的棋牌室内,容留何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梁某一起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吸食由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梁某一起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梁某、甄某一起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11月15日、11月25日分别提取梁某、何某、杨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梁某、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照片,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