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利诉被告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唐利,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静,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利诉被告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曾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双方在借款时是很好的朋友,就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较长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静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唐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静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唐利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曾静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曾静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条内容,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曾静应在原告催要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之后,就一直在催要借款,曾静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利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铁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