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严伟芬与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芬,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严伟芬。被告梅洁。原告严伟芬诉被告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2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汝群、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伟芬起诉称,被告梅洁于2014年4月5日以急需还贷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提前十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有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梅洁催讨借款,被告梅洁分几次归还了原告共计拾万元,还有拾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因归还他人借款,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归还拾万元借款及利息肆仟伍百元。被告以过段时间归还或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梅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到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500元);2、判令被告梅洁支付原告严伟芬约定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到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洁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5月份在实验幼儿园归还被答辩人现金伍万元,2014年6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被答辩人伍万元。也就是说,到2014年6月12日答辩人归还给被答辩人的拾万元是用于归还2012年11月15日由孙柳珠担保的壹拾万元借款,而不是归还本案的贰拾万元借款,当时说好先归还前借款。另外被答辩人的老公用答辩人的信用卡刷卡取现金15000元,再现金支付被答辩人3000元,合计18000元作为归还贰拾万借款的本金。关于借款利息。被答辩人认为到2014年12月15日止,答辩人应该支付利息4500元。答辩人在收到贰拾万借款时,当场支付给被答辩人利息6000元,之后支付给被答辩人6000元,共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还有壹拾捌万贰仟元没有归还,利息到2014年12月5日止已经支付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梅洁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梅洁向原告严伟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严伟芬与被告梅洁的短信记录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梅洁已归还的1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中的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被告梅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洁曾向原告借过两笔款,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借得,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条上无利息及担保约定,原告支付借款时已抵扣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再续借1个月,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出借日期为4月5日,借期仍为1个月,借条上无利息及担保约定,被告梅洁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6000元。另一笔借款的借得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5%,担保人为孙柳珠。被告梅洁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2日归还给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还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了150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0%即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伟芬与被告梅洁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已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是归还本案涉案借款还是归还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对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的争议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梅洁的短信通信记录,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梅洁在法庭向其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对该100000元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10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本案借款2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梅洁借款时,已抵扣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4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洁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伟芬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15000元及6000元共计21000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严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梅洁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审 判 员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