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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应明与蒋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明,蒋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郭应明,男,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帅大坤,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方英,女,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郭应明与被告蒋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蒋方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蒋方英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蒋方英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方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准备投资一酒店马上就动工修建,让原告将闲钱借给其,照样付利息,今后酒店修好可以分个门店给原告。原告基于是熟人介绍相信了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后又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借款95000元给被告。被告开始将其“中海国际”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证给原告作抵押,此后,被告又用其丈夫李成国位于大面镇“龙城一号”的房屋产权证换走了“中海国际”的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又以都江堰街子镇的“青城神韵”房屋产权证换走了“龙城一号”的房屋产权证,现原告持有作抵押的就是“青城神韵”房屋产权证,该房的产权证系被告儿子的名字。从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付利息,直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2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应明与蒋方英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1月7日,蒋方英向郭应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应明人民币10万元(即壹拾万元)。”2012年7月20日,蒋方英又向郭应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应明人民币9.5万元(即玖万伍仟元正)。”此后,郭应明要求蒋方英归还借款,却无法找到蒋方英。郭应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郭应明称与蒋方英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2012年12月以前蒋方英均在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方英先后二次向原告郭应明借款共计19.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蒋方英向原告郭应明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方英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郭应明要求被告蒋方英归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郭应明要求被告蒋方英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应明借款本金19.5万元;二、驳回郭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方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75元(已由郭应明预付),由蒋方英负担。蒋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人民陪审员 谢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