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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振江、钟桂英等与王丽、张凤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张凤起,时宝贵,时宝龙,孙庆英,钟振江,钟桂英,李晓丽,闫海洋,张丽英,关喜明,柯刚,钟玉柱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起(曾用名张风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宝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宝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庆英。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振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刚,系庄河市长兴供热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柱。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张凤起、时宝贵、时宝龙和孙庆英与被上诉人钟振江、钟桂英、李晓丽、闫海洋、张丽英、关喜明、柯刚和钟玉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的基础是各被上诉人均主张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而且个人合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称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而仅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规定并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同时,本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关喜明述称各合伙人未曾就合伙事宜进行过共同磋商,且与个别合伙人并不相识。因此,本院无据认定各被上诉人已就个人合伙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成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亦无法认定各被上诉人是基于个人合伙关系而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共同诉讼人。综上,各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振江、钟桂英、李晓丽、闫海洋、张丽英、关喜明、柯刚和钟玉柱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经预交的),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