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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翟海娟与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海娟,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娟,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庚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斌,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翟海娟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确认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翟海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海娟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翟海娟原是位于×××背后的“协和养生堂”的职员,与“协和养生堂”老板马某某尚有工资报酬未结清,其男友靖某某也与马某某存在股权纠纷。2014年9月20日下午和2014年9月21日上、下午,“协和养生堂”老板马某某连续报警,称翟海娟带领四、五个人在“协和养生堂”闹事,其中有人躺在店内沙发上,有人给进出店内的顾客录像,有人站在店门口阻拦、辱骂顾客,影响了“协和养生堂”的正常营业。2014年9月20日下午和2014年9月21日上午向110的报警的反馈内容均为因索要工资引发纠纷。对前两次报警,被告均“妥善告知”翟海娟找有关部门解决其工资纠纷。2014年9月21日下午3点多,被告第三次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驱车赶到现场。从现场执法视频来看,有一名中年妇女躺在“协和养生堂”大厅的沙发上,老板马某某简短向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在“协和养生堂”外不远处找到翟海娟,其中一民警问“你有完没完了”,翟海娟反问“我怎么了”,随后现场民警就将翟海娟反手铐住往警车上带。翟海娟大声喊叫,极力挣扎。在挣扎过程中,翟海娟嘴角受伤,一只手脱出手铐。躺在“协和养生堂”大厅沙发上的中年妇女见状,上前阻拦,推搡中倒在地上。翟海娟大喊“妈怎么了”,听到一民警说“你妈没事”,之后就被带上警车。到达×××派出所后,翟海娟因接到电话称其去看望母亲。值班民警等马利佳赶到后对其说明情况,允许翟海娟先去看望母亲。随后,马利佳填写了报案材料,被告办理了受案审批,补办了强制传唤手续。对补办的强制传唤审批手续,被告以此属其内部审批手续,不对原告出示。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派出所2014年9月20日下午和9月21日上午、下午110接处警受理单、值班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和21日上、下午,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均接到马某某的报警,声称上诉人翟海娟带人在马某某经营的“协和养生堂”内闹事,110指令×××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的事实。2、2014年9月21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马某某的报案材料、马某某、梅某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翟海娟因其和其男朋友与马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得到解决,翟海娟带人来“协和养生堂”闹事,扰乱该店正常经营的事实。3、2014年9月21日的出警视频,证实9月21日上、下午,被上诉人接马某某报警后,出警处理的事实,及将翟海娟强制传唤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海娟因与“协和养生堂”老板马某某之间的纠纷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导致马某某多次报警,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已在2014年9月20下午和2014年9月21日上午两次出警处置,正因为有前两次出警处置经历,被告对原告翟海娟的违法行为已有所了解,故而执法民警在2014年9月21日下午强制传唤原告时,简略程序,之后被告也向有关负责人补办了审批手续;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秉着“和谐执法、优先调解”的理念在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希望通过调解彻底解决纠纷而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也在情理之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海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翟海娟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用来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是在对上诉人强制传唤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1日下午的接处警受理单不能证明其出警的合法性;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强制传唤手续是后补办的,而根据相关规定强制传唤前须先口头传唤,当事人不配合才能强制传唤,而被上诉人是直接对上诉人强制传唤的,强制传唤上诉人后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出警处理上诉人翟海娟与“协和养生堂”老板马某某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对翟海娟的违法行为已有所了解。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又接110指令出警,对翟海娟实施强制传唤措施,后被上诉人补办了强制传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母亲突发心脏病住院,被上诉人允许翟海娟先去看望,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对上诉人按规定及时调查、询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