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自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江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自平,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杨登昌,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工行11楼。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洁,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江平春,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自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被告江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平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川DXXX**号摩托车行驶至盐边县惠民乡银河村四组村道时,与被告江平春驾驶的川DAX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江平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平春驾驶的川DA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22.40元、护理费23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0459.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202.14元;2.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平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江平春驾驶的川DAXX**号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与江平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虽然未参加调解,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调解协议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后再予以赔付。被告江平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垫付了2500元的费用。交警队给我们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我们双方都签了字,后来在赔付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原告就起诉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2013年7月1日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2014年6月18日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一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盐边县中医院出具的6张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发票金额分别为6236.97元,3880.57元,15元,110.6元,14元,20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金额为202.4元的发票上的名字是手填上去的,不知道是谁书写的。2014年7月18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确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江平春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平春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江平春与原告刘自平于2014年11月24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江平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份调解书是真实的,但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没有保险公司签字认可,故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江平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江平春在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并不一定非要保险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2.40元的门诊发票,附有盐边县中医院门诊处方,金额和诊断情况均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金额为14元的门诊发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川DXXX**号摩托车行驶至盐边县惠民乡银河村四组村道时,与被告江平春驾驶的川DAX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平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手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2013年8月2日到盐边县中医院进行复查,该院医师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2014年6月18日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两次住院均需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0445.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平春给付原告2500元。被告江平春驾驶的川DA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11月24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刘自平与被告江平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次调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参加,事后也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追认,该调解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江平春与原告刘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江平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自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江平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自平与江平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协议未经赔偿义务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字确认,调解书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产生法律效力,且调解书也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依法不予确认,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调解书约定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0445.14元有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报销标准扣除相关药品费用的主张,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005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共计2360.60元;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农业工资标准29416元的统计数据,其误工费为12622.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188.1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22.40元、护理费2360.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83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105.14元,由原告承担552.57元,由被告江平春承担552.57元。因江平春购买了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江平春承担的552.5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5635.57元。被告江平春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的25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总额内直接支付给江平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25635.57元,其中23135.57元支付给原告刘自平,2500元支付给被告江平春;二、驳回原告刘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3元,由被告江平春负担200元,由原告刘自平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