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钱 某 某 诉 被 告 朱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6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3日,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6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以致矛盾不断,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次,特别是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发生争执后,被告勃然大怒,用手提包击打原告头部,然后手持水果刀向原告腹部刺去,致原告当场受伤,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下腹壁贯通刀刺伤、乙状结肠系膜裂伤。被告暴力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朱某某辩称,用刀子刺伤原告属实,当时争吵后,我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才刺伤了原告,现在非常后悔,我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让我干什么都行,我认为还能过,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6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持水果刀刺伤原告。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下腹壁贯通刀刺伤、乙状结肠系膜裂伤,后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58800元,原告陪嫁物有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四件套两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被告结婚时借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刺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形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当庭表示悔改,和好态度诚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克制忍让,多关心对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并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亚 关注公众号“”